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严禁“一刀切”“滥问责”, 附自查清单
2024-05-09 16:11:19          来源: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圈 | 编辑:钟娟 |         
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以下简称督察组)将于近期陆续进驻上海、浙江、江西、湖北、湖南、重庆、云南7个省(市),开展第三轮第二批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为统筹经济发展、民生保障和生态环境保护,近日,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门致函上述被督察对象,要求坚决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精准科学依法推进边督边改,禁止搞“一刀切”和“滥问责”,并简化督察接待安排,切实减轻基层负担。


文件要求,有关省(市)在督察进驻期间,应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把握工作节奏,突出工作重点,精准科学依法推进边督边改。对于督察组受理转办的群众信访举报问题,既要认真核实、坚决整改,切实解决群众反映突出的生态环境问题;也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做到一事一办、一厂一策,不搞“运动式”整改。对于督察中发现的企业生态环境问题,既要督促有关企业切实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严格整改要求,确保整改到位;也要注重精细化管理,分类施策,加强指导帮扶。对于历史遗留生态环境问题,既要坚持底线思维,严控环境风险,保障群众利益;也要统筹兼顾,合理安排,因地制宜采取措施。


文件强调,有关省(市)应严禁为应付督察采取紧急停工停业停产等简单粗暴行为,以及“一律关停”“先停再说”等敷衍应对做法。要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对于生态环境问题的整改,要做到依法依规,统筹推进,按照问题的轻重缓急和解决的难易程度,能马上解决的,要马上解决;一时解决不了的,要明确整改的目标、措施、时限和责任单位,督促各责任主体抓好落实。要给直接负责整改工作的单位和人员留足时间,禁止层层加码、级级提速。特别是对涉及民生的产业或领域,更应当妥善处理、有序推进,坚决杜绝“一刀切”行为。对于采取“一刀切”方式消极应对督察的,督察组将严肃处理,发现一起、查处一起。


文件要求,有关省(市)在督察进驻过程中,要严格按照“严肃、精准、有效”的原则,实事求是,通过必要的问责切实传导压力、落实责任,建立长效机制。同时,要严格贯彻落实中央有关文件精神,防止和纠正问责不力、问责泛化、“求快不求准”等问题。对发现问责出现上述问题的,督察组将会及时予以提醒,情节比较严重的,还将按有关程序报告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机关。


文件明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是督察组与有关省(市)共同承担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需要双方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共同推进,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要坚决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安排督察接待和督察保障工作,能从简的一律从简,能简化的一律简化,不搞迎来送往、层层陪同,切实减轻基层负担。要按照《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要求,加强对督察组及其成员执行督察纪律情况的监督。有关省(市)要督促所辖地市(州)、有关部门和单位如实反映问题,提供真实情况,推进整改落实,加强信息公开,共同营造良好的督察氛围。



环保督察自查清单


24项常见问题判定清单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监督检查表


排污许可检查内容和适用法条清单


企业污染源执法检查的重点内容


一、主要内容

  1.生产设施检查 :

  1)调查原材料、中间产品、产品的类型、数量

  2)及特性等情况。

  3)调查生产工艺、设备及运行情况。

  4)检查原材料、中间产品、产品的购存与输移过程。

  5)检查生产变动情况。

  2.污染治理设施检查:

  1)排污单位拥有污染治理设施的类型、数量、性能。

  2)检查污染治理设施管理维护情况、运行情况、运行记录,是否存在不正常停运情况,是否按规程操作。

  3)检查污染物处理量、处理率及处理达标率,有无违法、违章或直接排污的行为。

  4)检查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控设施的运行情况。

  3.排污口设置检查:

  检查污染物排放口(源)的类型、数量、位置,设置是否规范。

  4:污染物排口情况检查:

  检查排污口(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及排放去向。

  5.应急响应:

  检查排污单位是否编制了突发性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是否配置比较完备的应急处置设施。

二、水污染源现场检查

  1.用水情况:

  检查企业的用水量是否合理,用水工艺和设备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禁止和淘汰的范围,是否浪费水资源。

  2.设施的运行状态:

  检查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状态及运行管理情况,是否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3.处理能力及处理水量:

  1)检查计量装置是否完备;处理能力是否能够满足处理水量的需要。

  2)核定处理水量与生产系统产生的水量是否相符。如处理水量低于应处理水量,应检查未处理废水的排放去向。

  4.废水的分质管理:

  1)检查对于含不同种类和浓度的污染物的废水,是否进行必要的分质管理;对于需进行预处理的生产废水,是否采取了预处理措施。

  2)如水污染物中含有必须在车间或车间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口采样监测的污染物,检查排污单位是否在车间或车间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口设置了采样监测点,是否在车间处理达标,是否将污染物在处理达标之前与其他废水混合稀释。

  5.处理效果:

  检查处理后的水质是否达到了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主要污染物的去除率是否达到了规定的水平。

  6.污泥处理、处置:

  检查废水处理中排出的污泥是否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置,是否产生二次污染。

  7.污水排放口:

  1)检查污水排放口的位置是否符合规定,是否位于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新建的排污口位于以上区域附近的,是否会对受保护的区域内的水体造成污染。

  2)检查排污单位的污水排放口设置是否超过规定数量。

  3)检查是否按照规定设置监测采样点。

  4)检查是否设置规范的便于测量流量、流速的测流段。

  5)检查是否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装置、污染物在线监测仪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监控仪,运行是否正常。

  8.排水量复核:

  1)有流量计和污染源监控设备的,检查运行记录。

  2)有给水计量装置的或有上水消耗凭证的,根据耗水量计算排水量。

  3)无计量数及有效的用水量凭证的,参照国家有关标准、手册给出的同类企业用水排水系数进行估算。

  9.有毒物质排放:

  检查排污单位是否向水体和地下排放有毒物质。

  10.排放水质:

  检查排放废水是否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检查监测仪器、仪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检定、校验情况,检查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水质监测记录。目测观察排放废水的表观性状有无异常,有无稀释、偷排行为。如有异常可进行现场测定或采样,或及时通知监测部门采样分析。

  11.排水分流:

  检查排污单位排水分流是否实行清污分流。

  12.事故废水应急处置设施:

  检查排污企业的事故废水应急处置设施是否完备,是否可以保障对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产生的废水实施截流、贮存及处理。

  13.废水的重复利用:

  检查处理后的废水的回用情况,鼓励企业开展废水重复利用。

三、大气污染源现场检查

  1.燃烧废气:

  1)检查燃烧设备的审验手续及性能指标:检查锅炉的性能指标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检查环保设备的配套状况及环保审批、验收手续。

  2)检查燃烧设备的运行状况: 检查排气口的林格曼黑度是否超标,如果超标则分析原因;检查除尘设备的运行状况,干清除是否漏气或堵塞,湿清除灰水的色泽和流量是否正常;检查灰水及灰渣的去向,防止二次污染。

  3)检查二氧化硫的控制:检查燃烧设备的设置、使用是否符合国家控制二氧化硫和酸雨的政策,用煤的含硫量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大型燃烧设备是否有脱硫装置。

  2.工艺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源:

  1)检查排放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粉尘的情况。

  2)检查排放恶臭的情况。

  3)检查可燃性气体的回收利用情况。

  4)检查可散发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的运输、装卸、贮存的环保防护措施。

  5)检查煤场、料场、货场的防扬尘措施。

  3.消耗臭氧层物质:

  检查企业是否违反规定生产、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

  4.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1)除尘系统:检查实际除尘效率是否符合要求,除尘器是否得到较好的维护,保持密封性;除尘设施产生的废水、废渣是否得到妥善处理、处置,避免二次污染;处理后的烟气黑度是否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2)气态污染物净化系统:检查废气收集系统效果;检查气体排放口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是否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检查处理中产生的废水和废渣的处理、处置情况。

  5.废气排放口:

  1)检查排污单位是否在禁止设置新建排气筒的区域内新建排气筒。

  2)检查排气筒高度是否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

  3)对于无组织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烟尘的排放点,有条件做到有组织排放的,检查排污单位是否进行了整治,实行有组织排放;新污染源一般不允许有无组织排放存在。

  4)检查排气简是否设置采样口和采样监测平台。有污染物处理、净化设施的,应在其进出口分别置采样口。采样口、采样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关于固定污染源大气污染物监测的规范。

  5)对于新建、扩建、改建和已投入使用的单台容量等于或大于 14MW(20 吨/小时)” 的锅炉,检查是否安装了二氧化硫和烟尘在线监测仪。

  6.扬尘污染源:

  检查堆料的扬尘和建筑生产过程中的扬尘,要求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或设置防扬尘设备。

四、固体废物污染源现场检查

  1.固体废物来源:

  了解生产工艺产生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理化性质、产生规律、产生方式。

  2.危险废物:

  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确定生产中危险废物的种类,了解其数量、处置方式及处置单位的资质。

  3.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

  1)露天贮存冶炼废渣、化工废渣、炉渣、粉煤灰、废矿石、尾矿和其他工业固体废物的,检查是否设置了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专用贮存设施或贮存场。

  2)易造成二次扬尘污染的固体废物,检查是否采取喷洒防尘等防治措施。

  3)对于有毒有害等危险废物,检查是否设置专用贮存、处置场所,是否设置明显的标志,边界是否采取封闭措施,是否有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防治措施。

  4)对于临时性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检查是否采取了适当的环境保护措施。

  5)检查排污单位是否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4.固体废物处理处置设施:

  1)检查排污单位是否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2)检查在固体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过程中,防扬散措施是否齐全。

  3)检查固体废物的防渗漏措施是否齐全,贮存时是否设置人造或天然衬里,配备浸出液收集、处理装置。

  4)对危险废物的处理、处置进行严格检查。检查处理、处置机构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危险废物是否有识别标志;在贮存、处置、运输中是否采取足够的防护措施;危险废物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监控系统是否完善,监测计量装置数据是否连续完整

  5.固体废物转移:

  对于发生固体废物转移的情况,检查固体废物转移手续是否完备。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是否由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转移危险废物的,是否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经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6.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

  鼓励和指导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

五、噪声污染源现场检查

  1.产噪设备:

  检查产噪设备是否为国家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淘汰产品;检查产噪设备的布局和管理。

  2.噪声控制与防治设备:

  检查噪声控制与防治设备是否完好,是否按要求使用,管理是否规范,有无擅自拆除或闲置。

  3.噪声排放:

  根据国家标准监测方法,进行现场监测,确定经治理后噪声排放是否达标。

  4.建筑施工噪声:

  检查施工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对产生建筑施工噪声的情况进行申报,是否采取了减少建筑施工噪声影响的措施,遵守规定的施工时间限制。接到居民举报,应及时检查处理。

  5.社会生活噪声:

  检查噪声产生单位边界噪声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噪声排放标准。

六、环境保护图形标志检查

  检查排污单位是否按照《环境保护图形标志--排放口(源)》(GB 15562.1-1995)、《环境保护图形标志 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GB 15562.1-1995)以及原国家环保局《〈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设置与排污口或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相适应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责编:钟娟

一审:刘颖瑜

二审:郑玉波

三审:尹青山

来源: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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